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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机械外观设计电话,选择我们选择放心

    2024-11-14 10:00:01 1699次浏览
    价 格:面议

    1.项目前期沟通

    前期沟通是项目立项的前提和资料输入来源,必须和客户就设计方向、设计内容、设计风格等进行深入地探讨和沟通。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只有前期细致的工作才能保证日后项目的顺利运行。

    2.市场调查

    市场调查是产品日后能与市场相融合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只有抱着从零开始的态度,认真地分析市场上成功与失败的案例,才能取长补短,做出既有新的创意又迎合市场的设计来。

    3.产品策划

    产品分析,产品定位,产品决策,产品策划是产品实现产业化的核心。无法实现产业化的设计,纯粹废品。

    4.概念设计

    此阶段工作的核心是创意,设计公司将前一阶段调查所得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具有创新性的解决方案。提出概念,创意和设想,进行工作者环境,效率以及使用界面方面的调查,从而进一步完善改进创意

    5.外观设计

    设计公司对其创意的可行性加以论证,并通过优化,协调该产品在外观、颜色、细节、特性以及功能等方面的复杂关系,从而使该创意更具可操作性。然后完成外观模型以及概念设计原型的制作,后运用三维辅助设计完成具体的设计工作,制做出样品

    6.结构设计

    结构设计就是通过3D软件设计好产品的内部结构,并确定零件的材质、表面状态、结构强度以及模具优化等等工作,并确定生产中所需的规格和技术,测算材料和制造成本,配合好相关供应商进行下一步的生产工作。

    7.电路设计

    电子电路设计通常面对的是电路系统没有标准化的比较简单的电器设计,这类产品一般的用量不会特别大,但是如果能把电子电路设计做好做完善,那么对产品的实用性和产品价值方面就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了。

    8.软件设计

    软件设计主要指的是人机交互界面和产品控制软件。而通常不包括增值类的软件,例如:工具软件,游戏等等。软件设计在产品中的价值我们只需要对照NOKIA和APPLE的产品就能明显的感觉出来,NOKIA的产品偏实用,而APPLE的产品有着无与伦比的娱乐性和人机交互体验,而这些都跟庞大的软件设计团队有着直接的关系。

    9.试产跟踪

    跟产的目的是在结构件的次试装配中能更快速、更的发现并解决出现的问题,从而加快整个项目运行的速度。

    10.市场反馈

    无论做什么样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永远是有效而必须的。工业设计的反馈可以通过客户的销售部门和售后部门来获取,也可以通过小范围的市场调查来获取,具体使用什么样的方法则取决于项目的重要性,以及当时具体的情况

    版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观念包括美学思想观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表述方式。因而,当一件富有美感,以图案、形状和色彩组成的外观设计构成作品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显然,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这样,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版权法就与专利法有所重叠。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英国和德国等国家才制订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既具有专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权法特征的保护方式。从观念上说,专利法保护富有美感的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以形状、图案、色彩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区分开来。然而,具体到实用艺术品时,就很难区分究竟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了。

    实用艺术品涉及了两个概念:一是实用品,一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和实用性功能。关于实用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内在的实用性功能并非仅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传达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实用品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品。”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则是就实用物品作出的有关形状、图案、色彩和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美国的版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受保护的对象来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有图形、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图形、雕刻作品包括两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条解释说:“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本条有定义)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品。”这就是的“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横,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宣传。从字面上看,第43条第1款所列出的保护对象虽然有“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以上之组合”,但没有明确列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然而,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产品外观(Trade Dress)。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识别性和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法律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包括外观设计),禁止的是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也说:“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也表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产品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还隐含了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即使用了某一外观设计或具有某一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可以批量复制生产的。如果不能批量复制生产,不具有工业实用性,则不能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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